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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24699号之二

刘月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月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6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月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璘,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卫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丽琴 申请执行人刘月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月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165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月强支付货款103457.94元及违约金50000元,支付受理费1190.58元、执行费14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二)被执行人东莞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卫屋工业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对于上述机器设备,另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锦坤皮业有限公司[(2019)粤1971执5038号]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4288元抵偿债务并支付评估费643元。(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月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46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