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23执424号申请人马建中,男,回族,1960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扶沟县。被执行人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61494-3。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彦,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关于申请人马建中申请执行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4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解除原告马建中与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建中购房款568882元及利息(以56888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被告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时申报财产,本院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于2019年06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对(2018)豫14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豫14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峰
审判员 吕新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家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