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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11民初1301号

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301号

原告:刘某1,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刘某2,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1幢4单元2-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号:攀房权证仁经字第××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2配合办理该房屋登记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1幢住房一套(原地址仁和区五十一阳光家园11幢2-4号,面积104.15平方米)。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位于仁和区五十一阳光家园******归原告刘某1所有,女方无财产。原告现已还清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被告仍登记在该房屋档案上,并且登记为共有人。被告登记为共有人与事实不符,与离婚协议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后住房位于五十一阳光家园11幢、25英寸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和DVD;饮水机和音响等归男方刘某1所有,女方无财产。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自愿约定位于五十一阳光家园11幢房屋归刘某1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五十一阳光家园11幢#房屋与刘某1持有产权证书的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1幢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对原告请求判令位于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812号11幢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号:攀房权证仁经字第××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刘某1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刘某2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位于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号权证仁经字第××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梦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