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96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屏,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周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被告周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55.5元(15911*0.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梁灶妹驾驶的粤S×××**号车在东莞市××××路与周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灶妹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屏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粤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粤S×××**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5911元,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辆所有人梁灶妹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5911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周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因此,原告就责任承担向被告追偿7955.5元(15911*0.5),本案有权益转让声明书、定损报告等佐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交通事故中无牌电动车的驾驶员周屏,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7955.5元(15911*0.5)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屏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4日12时05分,案外人戴万清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广场××与周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吴文棋)发生碰撞,造成周屏、吴文棋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戴万清、周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粤S×××**号车辆在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118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梁灶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粤S×××**号车辆因案涉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15911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已因案涉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梁灶妹理赔7928.0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向梁灶妹理赔15911元,并提交计算书列表打印件予以佐证,该计算书列表打印件显示: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有向收款人梁灶妹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928.05元、15911元,但该计算书列表打印件并无任何签字或印章,周屏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到庭,记载“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周屏称其于2018年11月14日与梁灶妹已达成协议,并提交协议书到庭,该协议书记载“甲方车主梁灶妹车牌粤S×××**,由戴万清驾驶着在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万润广场路段与周屏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甲方车辆车头损坏及乙方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周屏及乘客吴文棋受伤事故,事故由寮步大队处理,判定双方同等责任。现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两个伤者医疗费用共计7928.05由甲方负责,甲方车辆维修费用15911元由甲方自行承提,不追究乙方50%的维修费,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费用及责任,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落款处的甲方签名有“梁灶妹”的手写字迹,乙方签名处有“周屏”的手写字迹,另有“11.14”的手写字迹。周屏称上述签名系梁灶妹、周屏所签,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称经与梁灶妹核实,确认周屏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庭审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其未向周屏理赔任何费用;周屏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梁灶妹未向其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粤S×××**号车辆保险单、粤S×××**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明细、粤S×××**号车辆维修费发票、计算书列表打印件、协议书、索赔申请书、声明书、索赔权转让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计算书列表打印件等,本院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向梁灶妹赔偿粤S×××**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5911元。第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已向梁灶妹赔偿粤S×××**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5911元,但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认的协议书及其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打印件,梁灶妹于2018年11月14日已放弃对周屏主张粤S×××**号车辆维修费的权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向梁灶妹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未理赔前,梁灶妹即已放弃对周屏索赔的权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理赔行为已违反该法律规定。第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依据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认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梁灶妹放弃请求周屏赔偿的权利,故其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无产生依据。综上,对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