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2396号
原告: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何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火炎,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象公司)与被告曾火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火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火炎支付货款185700元及利息(以18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象公司与曾火炎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曾火炎至今拖欠货款185700元。 曾火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曾火炎长期向双象公司赊购产品。2017年8月15日,双方经对账,曾火炎确认结欠双象公司货款225700元。后曾火炎支付了货款40000元。因双象公司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往来款询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象公司与曾火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曾火炎结欠双象公司货款185700元的事实清楚,双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曾火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700元及利息(以18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7元(此款已由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曾火炎负担(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27元由曾火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曾火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双象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