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民初1005号
原告:郎孟良。
被告:朱录。
原告郎孟良与被告朱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录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用原告的车向搅拌站送砂,截止2011年12月7日共欠原告运费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朱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1000元运费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前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砂石,被告应付原告14000元运费,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11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拖欠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被告因运输行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逾期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郎孟良运费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260元,由朱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
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