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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03执165号

刘世武、余红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世武;余红艳;赵建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303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刘世武,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执行人:余红艳,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赵建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畔碧波楼**;湖北顺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华运,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世武、余红艳与赵建林、湖北顺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