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4执2619号
申请执行人:杨恒臣,男,汉族,住郑州市张东新区。
被执行人:河南左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杨恒臣与河南左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8)豫0104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南左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恒臣本金12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恒臣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97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2、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二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3、2019年5月9日,本院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杨恒臣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杨恒臣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16970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 萍
审判员 李鸣鹤
审判员 孙富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卫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