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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02民初2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郑银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郑银壮;孙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2民初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揭阳市区临江北路西段以东环市北河大桥南侧宏和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陈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林梓琼,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7#地块(龙港路段)。

法定代表人:郑银壮。

被告:郑银壮,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孙晓丽,女,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鸿、黄禹琮,广东毅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下称建行揭阳分行)诉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下称揭阳味精公司)、郑银壮、孙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林梓琼,被告揭阳味精公司、郑银壮、孙晓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8年12月21日止为11667.77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000元。3.判决被告揭阳味精公司以抵押物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第一、二项债务。4.判决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营工抵字第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483100元。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营工字第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8年11月8日偿还全部本金5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如揭阳味精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则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同日,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郑银壮、孙晓丽作为保证人,为揭阳味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实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三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揭阳味精公司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揭阳味精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承担,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将520万元划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9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银壮、孙晓丽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

被告揭阳味精公司、郑银壮辩称:1.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核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主张罚息、复利属于重复主张,罚息己对被告未支付本金进行了处罚,对其主张复利不能支持。2.原告在本案中与代理人约定律师费是风险收费,有关律师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和发票,其要求被告承担126000元不能支持。3.原告只能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中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晓丽辩称:其记不清楚是否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对该合同中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揭阳分行系经国家银监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系经登记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营工抵字第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4831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营工字第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揭阳味精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揭阳味精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3日,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郑银壮、孙晓丽作为保证人,为揭阳味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2017年营工字第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9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20万元划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的账户,贷款转账凭证上载明利率为5.8725%,揭阳味精公司及郑银壮、孙晓丽在贷款转账凭证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19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没有付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银壮、孙晓丽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667.77元。另查明:原告建行揭阳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原告向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不超过人民币126000元。在完成诉讼立案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7800元。庭审中,被告孙晓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编号为2017年营工保字第24号之二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系其所签所盖进行鉴定,但被告孙晓丽在限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检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郑银壮、孙晓丽的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贷款转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账户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揭阳分行是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核发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贷款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建行揭阳分行与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揭阳味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667.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味精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667.77元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因借款己到期,借款的逾期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5.8725%上浮50%)计收;依照合同约定,复利以未按时还清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5.8725%上浮50%)计收。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要求偿还律师代理费126000元,经查,原告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7800元,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数额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揭阳味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483100元的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系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在被告揭阳味精公司主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银壮、孙晓丽为被告揭阳味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揭阳味精公司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3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揭阳味精公司追偿。

被告孙晓丽辩称其记不清楚是否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庭申请对该合同中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其所签所盖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检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人民币11667.77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还清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8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的债务,以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2483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郑银壮、孙晓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5276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少辉

人民陪审员  林晓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