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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537号

上诉人陈厚才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厚才;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才,男,193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林宜赏,该社社长。

上诉人陈厚才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厚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主体适格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应先证明其自身主体资格,明确其在本案审理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何人,陈厚才在一审庭审时要求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其主体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但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另外,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为“

法定代表人:林宜赏,该村村长”,但本案原告为经济合作社,若林宜赏作为村长而非社长,则无权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此,应驳回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错误,且未追加共同所有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国土阳东分局的复函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涉及包括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在内的七条自然村,陈厚才对此无异议,再根据上海屋村小组、下海屋村小组等七条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其中九份围外是上海屋土地范围内,2015年度全部被纳入土地确权和三资平台登记”,以此认定九份围外土地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并据此判决陈厚才将涉案九份围外土地返还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这样的认定和判决,实际上是认为其余共同共有人放弃九份围外的土地权利,均同意由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取得九份围外的全部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的认定除了认为其余共有人放弃了本案涉及的九份围外鱼围(7-8亩种)权利,还认为九份围外近900亩地均只由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享有。该认定是错误的,且损害其余村集体的利益,也是与其他共有人的真实意思不符的。首先,从文义上来看,无法看出其余共有人明确表示九份围外仅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一条村所有,从通常的理解来看,也可理解为九份围外的地理位置是在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土地范围内,或理解为由于九份围外是七条自然村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的,故既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范围,也属于其余自然村的土地范围,故该证明不能视为九份围外的土地仅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其次,既然国土局阳东分局复函中明确了包含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在内的七条村小组均享有九份围外的土地权利,则说明九份围外的土地属于七个村集体的共有财产,即使其余自然村确实在上述证明中有同意放弃九份围外土地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出具也是不合法的,不发生放弃权利的法律效果,理由是根据村民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若要放弃村集体财产,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才能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非村长或社长签名再加盖公章即可表示该集体认可九份围外仅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或视为放弃九份围外的财产权利,若作出此种认定,无疑是确认了村、社长此种擅自处分村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的合法性;再次,作为九份围外的共有人之一下海屋经济合作社,还另外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2018年12月13日的证明出具时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开会通过”,证明中还声明:“上述证明不意味着本单位放弃九份围外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本单位亦不同意放弃九份围外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该证明加盖下海屋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五名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反映了作为涉案土地权利共有人之一的下海屋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自然村均证实上述土地是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并已纳入政府确权范围(在判决第9页第一段)”;最后,在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的问题上,既然作为共有人的七条自然村在证明上意思表达不清晰,且又有下海屋村明确表示不放弃九份围外的权利,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上原则上不应一并处理,否则,仅判决涉案土地返还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则至少损害了不同意放弃权利的共有人下海屋经济合作社的利益,或依法追加共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明共有人对于本案所涉的返还原物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在程序上,至今仍无法确定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应直接驳回起诉,若不满足驳回起诉的条件,本案也因一审法院未追加共有人参加诉讼而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于涉案土地涉及村集体财产,对于村集体的财产的处分,理应由村民大会通过方可办理,在共有人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时,不应认定共有人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

三、参照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裁定书,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系林宜赏,应提供证据,否则其无权作为负责人提起诉讼;另,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应驳回其起诉。据了解,雅韶镇下海屋经济合作社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行使权利,说明其作为涉案九份围土地的权利,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损害了下海屋经济社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一审法院认定陈厚才未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是错误的。主管部门确认涉案土地属于七个经济社共同共有,其他经济社没有授权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有权收取租金的主体为七个经济社,现共同共有人没有明确谁作为管理人收取租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主张陈厚才未向其支付租金而解除涉案合同是没有理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支持陈厚才的上诉请求。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涉案的900亩土地是其包括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在内七条自然村都有份额的,但其中有202亩土地是属于上海屋经合社。根据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合同载明,其他七条自然村也有收租行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与陈厚才签订的《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因违反条款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

二、判令陈厚才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上海屋村九份围外坪交回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

三、判令陈厚才支付上海屋经济合作社2015年租金、2016年租金、2017年租金共2700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厚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15日,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与陈厚才签订一份《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九份围崩氹基外坪,东至进年围仔,南至斗门冲边,西至建设围外豆沟边回30米,北至树仔沙基的土地交给陈厚才承包开发作鱼围搞养殖为主。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800元,承包租金限在当年6月底交清,如拖欠租金,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再作处理。陈厚才在承包开发期间至合同终止,陈厚才所有鱼围投资资金,一切由陈厚才负责,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无关,合同终止时陈厚才的一切投资全属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所有,不得损坏。2005年9月9日,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再次与陈厚才签订一份《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台平联围总建设,占用陈厚才承包的土地影响陈厚才生产,致使陈厚才经济受损失,根据上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损失问题采用延长承包期作为补偿,经村民小组研究同意,以延长承包期给陈厚才继续承包。延长承包期限自2006年开始至2025年12月30日止。陈厚才在2006年1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900元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付款时间须于每年公历1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租金。逾期经济合作社有权收回陈厚才所承包的鱼围及在承包鱼围的一切设施建筑物。陈厚才在承包期满后,陈厚才的鱼围和鱼围的一切事实(包括空建筑物)等无偿交回上海屋经济合作社。陈厚才承包经营后,在涉案土地铺设有薄膜及地管,开挖一口井及排水沟,建设有两间约60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表示,合同解除后,动产陈厚才可以拿走,不动产可以拆走就拆走,但不能影响排洪的设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陈厚才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上述土地经营鱼围,并交纳租金至2014年底。自2015年起,陈厚才以涉案土地属于滩涂为国有土地,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无权收取租金为由拒付租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去函阳江市阳东区海洋与渔业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调查涉案土地的性质及其权属,阳江市阳东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8年9月21日复函原审法院称,经核查,纠纷双方从海域法实施以来从未向该局申请海域使用权,该局亦没有给当事双方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于2018年10月11日复函原审法院称,来文提供的土地四至范围证明书及图纸不能确定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需提供涉案土地的四至坐标(大地2000系坐标)才能确定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委会上海屋村九份围外坪鱼围土地进行1:500数字化地形测绘,并且计算指定红线范围内土地面积。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依据广东省地质测绘院2018年11月21日制作的《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委会上海屋村九份围外坪鱼围1:500数字化地形测绘及面积计算测量报告》于2018年12月7日复函原审法院称,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涉案土地红线范围,在阳东区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查询得知,该土地地类分别为沟渠(5.38平方米)、可调整坑塘水面(16985.33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3515.99平方米),权属为阳东县雅韶镇津浦村横垄经济合作社、合浦经济合作社、杜寨经济合作社、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下海屋经济合作社、石桥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同所有。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合浦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横垄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石桥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杜寨村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冲边村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下海屋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12月13日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津浦村九份围内外近900亩地,1991年前一直种植水稻到1992年改造为鱼围,现有承包合同土地分别为合浦村小组、杜寨村小组、横垄村小组、冲边村小组、石桥村小组、下海屋村小组、上海屋村小组共7条村小组,其中九份围外是上海屋土地范围内,2015年度全部被纳入土地确权和三资平台登记。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应否予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位于九份围崩氹基外坪,东至进年围仔,南至斗门冲边,西至建设围外豆沟边回30米,北至树仔沙基的土地由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自1996年发包给陈厚才使用,陈厚才承包上述土地后开发成鱼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至2014年底,可见陈厚才在此期间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权属人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是无异议的。虽然上述土地的权属涉及包括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在内的七条自然村,但除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之外的其他自然村均证实上述土地是属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并已纳入政府确权范围。故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陈厚才主张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作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述土地的性质经主管部门确认地类为沟渠、水工建筑用地等,并非纳入滩涂范围内。因此,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与陈厚才签订的《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陈厚才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的义务。现陈厚才以涉案土地属于滩涂和权属不清为由自2015年起未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导致涉案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故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请求解除《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应予以支持。按照《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请求陈厚才支付2015年租金800元、2016年租金900元、2017年租金900元,合共27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因陈厚才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陈厚才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已丧失合同依据,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主张返还土地,应予支持。由于陈厚才在承包土地经营鱼塘养殖期间投入了一定的设备和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处理该部分设备和建筑物需一定的时间,综合本案的证据及现场勘查的情况,酌定陈厚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九份围崩氹基外坪,东至进年围仔,南至斗门冲边,西至建设围外豆沟边回30米,北至树仔沙基的土地返还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并自行处置在上述土地内的设备及建筑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与陈厚才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

二、解除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与陈厚才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

三、限陈厚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九份围崩氹基外坪,东至进年围仔,南至斗门冲边,西至建设围外豆沟边回30米,北至树仔沙基的土地返还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并自行处置在上述土地内的设备及建筑物;

四、陈厚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2700元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厚才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陈厚才提供以下证据:

一、下海屋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下海屋经济合作社在此前与纠纷围外其余共有人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表示放弃九份围外的权利,且此前的盖章行为未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现经村民代表讨论,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九份围外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二、下海屋经济合作社及107名户代表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下海屋经济合作社及107名户代表均认为没有放弃涉案九份围的土地权利。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是陈某浦,而不是林宜赏。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了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宜赏于2017年当选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第七届村长,并兼任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对陈厚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陈某浦是在2017年换届前任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换届后,由林宜赏任该社社长。陈厚才对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国进行调查,陈某国称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间进行换届选举,林宜赏当选上海屋村民小组村长,并兼任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当地,一般都是村长兼任合作社社长。该村委会主任还提供当时选票给本院查证。陈厚才对上述调查笔录有异议,并认为林宜赏当选村长有选票及当选证书,选举资料说明对村长进行选举,并非是对合作社社长进行选举,由此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请表》申请社长或理事长栏载明是陈忠浦,在申请社长或理事长签名栏署有陈忠浦的名字,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并加盖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上海屋村民小组印章。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上海屋村民小组正村长是林宜赏,2017年当选为第七届津浦村委会上海屋村民小组正村长(有当选证书),并兼任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于2017年11月24日签发的当选证书,证明书记载林宜赏于2017年在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上海屋村民小组组长。再查明:对《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承包面积,陈厚才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土地面积为7亩,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则主张为30亩。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二、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否予以解除并返还土地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厚才提供《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请表》,主张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是陈忠浦,林宜赏无权以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名义起诉。陈厚才提供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请表》虽登记陈忠浦是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但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提供阳东区雅韶镇津浦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证明,主张该村在2017年已换届,并且由林宜赏当选村民小组长及社长。由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宜赏在2017年换届选举时当选上海屋村民小组村长,并兼任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社长,且农村基层组织三年换届选举符合客观事实,林宜赏亦有当选村民小组长的证书证实。因此,应认定上海屋经济合作社现在社长是林宜赏。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是上海屋村民小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济组织,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林宜赏以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陈厚才上诉称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由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陈厚才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正确,应予以维持。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将合同项下土地交由陈厚才使用,陈厚才对涉案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并获得收益,并一直缴交承包费,双方履行合同多年没有争议,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权属不清影响其承包经营,陈厚才在合同履行多年后,在2015年开始以涉案合同土地是国有滩涂及权属不清为由,导致其无办法向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交承包费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陈厚才在2015年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认定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承包九份围外坪合同》《九份围南外坪延长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由陈厚才返还涉案合同的土地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涉案土地按双方讲的面积是7至8亩或30多亩,与陈厚才上诉所主张包括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自然村在内七条自然村共有900亩相差很大,不足以证明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无权发包,且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厚才应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合同相对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至今合同相对人上海屋经济合作社就涉案的土地是否与其他人存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处范围。陈厚才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其他共有人,违反法定程序,及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给上海屋经济合作社不当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厚才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姜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詹礼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