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乔立状,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曹养社,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乔立状与曹养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鲁17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养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乔立状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曹养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曹养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曹养社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4日对曹养社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鲁1721执202号限制消费令,对曹养社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乔立状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乔立状,申请执行人乔立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乔立状尚有债权60000元及利息等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房 帅
审判员 王俭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