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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2641号

杨金贵与肖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金贵;肖善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2641号

原告:杨金贵,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肖善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杨金贵与被告肖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善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利息为每月1分并随时偿还。原告将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继续使用,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因原告身体不好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概不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 被告肖善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肖善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肖善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肖善成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肖善成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被告肖善成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应从3万元的借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每月1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善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善成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杨金贵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利息1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善成在借条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贵主张被告肖善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杨金贵举证的由被告肖善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肖善成偿还。庭审中原告已认可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应从本金3万元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善成偿还借款28000元(30000元-2000元=28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故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肖善成偿还原告杨金贵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善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曼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