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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1执201号

庄肃检、郭金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肃检;郭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73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庄肃检,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郭金荣,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庄肃检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3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郭金荣未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并向相关单位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2019年2月15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3654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33654元。现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殿臣

审 判 员  廖路长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裕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