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0号
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高力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尚,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东侧商业中心**1508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0年,是集研发、生产和贸易于一体的高级专业陶瓷树脂工艺出品公司。2016年9月,原告的员工汤敏聪完成了职务作品《皇冠狮子》,为保护著作权,原告于2017年3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7-F-0001274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并采取低价方式进行销售,恶意抢占原告的国内外市场,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原告得知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相关人员在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淘宝网站购买了侵权复制品,经核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皇冠狮子》闽作登字-2017-F-00012747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版权局作出登记号:闽作登字-2017-F-00012747作品登记证书记载,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就作者为汤敏聪的“皇冠狮子”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2017年11月7日,江苏省兴吴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朱正翔及代理人丰华来到公证处,代理人丰华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艾舍家饰”并点击搜索,在“艾舍家饰”购买了皇冠狮子一个及其他摆饰五个,并寄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4号楼,收货人:朱正翔185××××****。2017年11月9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运来的六箱货物,其中一箱货物的快递单有“中通快递”“462309904169”的字样,公证员对收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丰华留存。代理人丰华登录淘宝网,选择“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宝贝”,在订单号为85172702852491053点击确认收货,显示“皇冠狮子摆…”的物流公司是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62309904169;点击“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的真实姓名为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84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证物箱内有一个皇冠狮子。原告认为该皇冠狮子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相同。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皇冠狮子,该皇冠狮子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另查明,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华,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摆件、工艺品、家居装饰品、家居洗漱用品。再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73.68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登记号:闽作登字-2017-F-00012747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皇冠狮子”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84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84号《公证书》的记载,
本院认为,淘宝网上的“艾舍家饰”店铺是被告经营的店铺,案涉侵权皇冠狮子是被告销售的。经比对,被控侵权皇冠狮子与原告主张的皇冠狮子美术作品均为头戴皇冠的黑色狮子,两者在面部表情、造型、线条、色彩、表现形式均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相同,被告销售的皇冠狮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复制其美术作品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复制权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库存有案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皇冠狮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致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发行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东莞市艾舍家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斯
审 判 员 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艳媚本案所涉著作权与侵权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作品: ? 侵权产品: ?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