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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9民初840号

旬邑鑫邑金利来塑业有限公司与赵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旬邑鑫邑金利来塑业有限公司;赵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29民初840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旬邑县XX社区XX村XX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住,住陕西省旬邑县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未到庭)赵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果筐款138687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要款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购买果筐一直未付款,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果筐款138687元,被告当天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果筐厂出库单27张、欠条1张、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果筐,共计138687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果筐,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果筐款138687元未付,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果筐款138687元未偿还?2.如果拖欠果筐款,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3.原告索要债务花费2000元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成立果筐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果筐出库单、结算清单、欠条为证,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果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支付果筐款,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果筐款。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时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索要债务花费2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公司果筐款13868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旬邑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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