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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15民初275号

杨碧荫、杨碧瑾等与杨岱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8-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碧荫;杨碧瑾;杨碧纯;杨碧芬;杨岱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5民初275号

原告:杨碧荫,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

原告:杨碧瑾,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杨碧纯,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杨碧芬,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岱洪,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杰,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与被告杨岱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被告杨岱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止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租金7000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付清使用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房屋产生的水、电、卫生费和管理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要求被告付清使用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房屋产生的水、电、卫生费和管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系杨静涵(已故)和黄佩侬(已故)的子女,原告有祖遗侨房位于汕头市澄海区。1986年5月5日,澄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广东省委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将上述房屋归还,并以澄侨产证字第901号《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上址吟松小庐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租金6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65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租一年,双方达成合意,口头约定租金上调为每年70000元,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70000元。第三次租期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2017年度租金。2017年年底,租期临近届满,原告告知被告不再出租上述房屋,并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之日腾退上述房屋。自2018年1月起至今,因原告要求收回上述房屋而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租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不予理睬,并经上述房屋所在的社区调解委员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应退回被告购买房屋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杨碧萌与被告杨岱洪于2008年7月7日通过口头约定,约定该房屋以1350000元整出卖给被告,被告以20000元为定金,已现金当场交付给原告杨碧萌,原告杨碧萌至今没有返还该定金,所以被告认为该口头买卖约定成立,如买卖不成立,原告杨碧萌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及该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的误工费,按每月6500元计算,从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共计45个月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2500元。原告杨碧萌自2007年开始建设该房屋,但是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无法进行正常建设,后原告杨碧萌通过口头全权委托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所以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对该工程建设管理,原告杨碧萌无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杨碧萌应当支付被告误工费。3.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房屋第四层建设物的建设费用共造价150000元。被告租用的只是原告所建造的三层建设物,后被告经原告杨碧萌同意,在三层建筑物的基础上再建造第四层,该建设为钢结构建筑,建设面积约为330平方米,共计造价150000元,所以原告应当将建造费用返还给被告。4.原告杨碧萌应当付还给被告在该房屋建造过程支付的建设造价费用195000元的相应利息(按2007年起至2010年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杨碧萌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且与被告口头上形成房屋买卖约定,被告便在建造过程中帮原告杨碧萌支付建造相应费用,共计195000元。被告认为该建造费用195000元是帮忙原告杨碧萌支付的,原告杨碧萌应当支付被告该建造费用195000元自2007年起至2010年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给予采纳并为被告主持公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1份认为证明内容真实性由本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所在的凤翔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书》1份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东湖社区居委会曾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多次调解未果,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及不再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买卖租赁房屋。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5月5日,原澄海县人民政府向业主杨静涵(已故)发放《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证号列:澄侨产证字第901号)。上述证明书记载:业主杨静涵(已故)有房屋3座24间5厅,宅基地面积552.7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在上述房屋租住至今,每年租金为70000元,被告已付还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因被告拒不腾退,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原告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行使了通知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收了诉状材料,故原、被告就涉讼租赁标的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1月1日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讼租赁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没有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返还涉讼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使用费),请求合法,可予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请求被告付清使用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房屋产生的水、电、卫生费和管理费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辩称原告杨碧荫将涉讼租赁房屋出卖给被告,且已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的误工费、要求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房屋第四层建设物的建设费用共造价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辩称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与被告杨岱洪就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成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杨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尾吟松小庐的房屋中腾退,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

三、被告杨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70000元/年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杨碧荫、原告杨碧瑾、原告杨碧纯、原告杨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岱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瀚

审 判 员 陈  良  生

人民陪审员 郭  腾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修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