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4011号
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4400Q。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二方,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二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曹二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0.375%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期计4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第三方杨根强有债务关系,其便将所购买的福特牌汽车转卖给杨根强,但因曹二方需向第三方杨根强支付伍万元费用用于完成过户手续,但由于曹二方暂无现金交付,故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向杨根强支付费用,并完成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曹二方仍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2、承诺书一份;3、借款单一份;4、《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曹二方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曹二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同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载明,“贷后岗位,人民币5万元,用于曹二方(1404105)过户”。2016年6月12日,被告曹二方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曹二方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从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出的伍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500元一次性支付给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借款账户上”。另查明,2014年4月30,原告河南中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二方签订编号为1404105《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福特蒙迪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EA06455;车架号LVSHFFAC7EF794483),共计272800元销售给乙方,首付款为82800元,剩余款项19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曹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被告曹二方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为581.5元,由被告曹二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