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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310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李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李小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民初310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三辉鑫厦**。

主要

负责人:胡定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宏,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与被告李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07512.26元,其中本金364856.93元,逾期利息36391.95元,罚息6263.3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037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四化建居委会天伦郁金香区14幢204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4月已有16次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小宏(债务人)与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小宏向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借款40万元,借期120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小宏(抵押人)与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抵押权人)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宏将自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四化建居委会天伦郁金香区14幢2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李小宏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小宏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4月19日,李小宏拖欠本金364856.93元,逾期利息36391.95元,罚息6263.38元。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委托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李小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以诉讼标的的10%计算,为40751元(407512.26×10%)。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已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了该律师代理费20375元(40751元/2)。2、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期限档次对应的年利率为4.9%。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84%(4.9%×1.6),罚息年利率为11.76%(4.9%×1.6×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宏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小宏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李小宏拖欠本金364856.93元,逾期利息36391.95元,罚息6263.38元,被告李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合计407512.2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小宏应当支付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负担,故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李小宏承担。但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与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对被告李小宏无约束力,结合湖南省律师行业收费的统一标准,本院将被告李小宏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调整为诉讼标的的3%,即12225元(407512.26元×3%),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李小宏将其名下位于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四化建居委会天伦郁金香区14幢2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李小宏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宏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364856.93元,逾期利息36391.95元,罚息6263.38元,以上合计407512.26元(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36485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6485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小宏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225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小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李小宏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四化建居委会天伦郁金香区14幢204号房产(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他项权证号为湘(2016)岳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160号)在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李小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