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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民初2073号

乔占军、车方彩与韩玉林、辛丛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乔占军;车方彩;韩玉林;辛丛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2073号

原告:乔占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车方彩,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林,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辛丛霞,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乔占军、原告车方彩与被告韩玉林、被告辛丛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占军、车方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费用39000元(2006年5月至2019年5月)。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矿土楼****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家关系。2006年4月,二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矿土楼8#12号房产,二被告当时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后二被告找到二原告住进原告所购买的房屋。2014年11月上旬,二原告将其王府住房处理,至今租房居住,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拒绝。故现诉至贵院,请求如前。韩玉林、辛丛霞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亦不同意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该房屋是2005年我儿子韩某和儿媳乔某给我们买的房子,当时说该房屋由我们一直居住至去世,我们陆续对该房屋投入装修款约70000-80000元。在购买房屋时是韩某夫妻出资以韩晓利的名义购买,原来房屋是小产权房屋,乔某说要用房屋作抵押贷款将产权证拿走了,过了几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乔某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了。乔某是二原告的女儿,韩某是我们的儿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乔某给韩某的书信一封、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乔某和韩某以韩晓利的名义给被告二人购买的。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书信不具有真实性。收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书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书信内容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乔某与韩某为二被告购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收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居住期间的生活缴费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05年末,案外人乔某、韩某出资购买元宝山区古山矿土楼8#12号房屋,二被告与乔某、韩某在此共同居住一年余,后由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9年5月9日,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现二原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请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9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无合法理由居住二原告的房屋,应予腾出。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因无房居住,在二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二人在外租房,应由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9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涉案房屋系其儿媳乔某、儿子韩某为二人出资购买,可居住至去世及对涉案房屋投入装修款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林、被告辛丛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乔占军、原告车方彩位于元宝山区古山矿土楼8#1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乔占军、原告车方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二原告负担338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竹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