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白路**。法定代表人冯松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汤琳琳,该镇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尚,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苗徽徽,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君,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龙区行政中心/div>负责人张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幸杰,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寺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马明尚、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洛龙住建局)就马明尚要求确认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行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汤琳琳、魏会智,被上诉人马明尚及委托代理人苗徽徽、孟君,原审被告洛龙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周幸杰、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明尚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东台区南干线04-1电杆处东西两侧建有平房、猪舍、石棉瓦棚等设施,用于牲畜养殖经营。2018年6月24日,洛龙区住建局作出洛龙住建限拆字(2018)第0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马明尚,经查,你在白马寺村东台区南干线4-1电杆处两侧建设的砖混石棉瓦房2000平方米(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龙区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洛龙区住建局向马明尚留置送达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白马寺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8-6-24的通知,载明:“白马寺村马明尚,经查,你户在白马寺村南东台区南干线04-1,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你户在接到本通知的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后果自负”。2018年7月27日,因马明尚没有将该建筑拆除,洛龙住建局和白马寺镇政府组织人员共同将该建筑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龙区住建局、白马寺镇政府共同实施的对原告马明尚建筑设施拆除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期限内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二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设施系违法建筑而予以强制拆除,却没有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对当事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程序,且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期间强行拆除原告的建筑设施。二被告的强制拆除原告马明尚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标的物已被拆除,不具有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2018年7月27日拆除原告马明尚建筑设施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5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承担25元。白马寺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马明尚的建筑系违法建筑,未取得相关证照。马明尚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土地使用许可证,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系违法占地,系典型的私搭乱建行为,马明尚违法在先,对于违法建筑当然要依法拆除。
二、对于违法建筑,政府拆除无需补偿。政府征用土地,对于拥有合法产权证照的财产需要支付相关补偿,但对违法建筑政府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才能遏制住不断蔓延的私搭乱建行为。马明尚的建筑系违法建筑,政府征用无需补偿、也无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三、白马寺镇政府拆除马明尚违法建筑拥有合法依据。马明尚违法占用的土地系洛阳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公用道路用地,且根据洛龙区调整养殖业的产业布局,马明尚的养殖项目需要关闭,洛龙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已经依法向马明尚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关闭。但马明尚对洛龙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行政改正通知书置若罔闻,拒绝改正。因此,必须给予强制拆除。
四、白马寺镇政府拥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这说明法律已经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可以拆除,白马寺镇政府拆除马明尚的违法建筑是恰当行使依法授予的职权,该法律也未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需要给予被拆除人补偿。拆除违法建筑系白马寺镇政府和洛龙住建局联合执法行为,洛龙住建局也依法向马明尚送达了相关文书,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因此,白马寺镇政府拆除马明尚的违法建筑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不违法。
五、白马寺镇政府拆除马明尚违法建筑前,依法履行了书面告知程序,程序合法。白马寺镇政府拆除马明尚违法建筑前依法给予马明尚书面告知,要求马明尚依法自行拆除,给予了马明尚自行改正错误的机会,但马明尚拒绝改正自己的错误,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此,白马寺镇政府才依法拆除该违法建筑,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白马寺镇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能,拆除马明尚的违法建筑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马明尚起诉白马寺镇政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明尚答辩称:其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东台南干线4-1电杆处东西两侧拥有合法建筑,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用于牲畜养殖经营。2018年6月24日,洛龙住建局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白马寺镇政府在同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在其未与任何单位达成有效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二被告先后拆除了其养殖棚的外墙,组织人员推平了其即将丰收的庄稼地,向前来阻止强拆的其家属施以暴力等多种手段。2018年7月27日,二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在其尚未签订任何有效协议、未进行事先通知,也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及养殖棚强制拆除,其养殖棚内数百头畜禽不知去向,上百棵桐树被推倒掩埋,院内财物被毁损。其认为,二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洛龙住建局答辩称:同意白马寺镇政府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期限内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马寺镇政府、洛龙住建局认定马明尚的建筑设施系违法建筑而予以强制拆除,却没有履行听取马明尚陈述、申辩等对马明尚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程序,且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期间强行拆除马明尚的建筑设施。原审法院认定白马寺镇政府、洛龙住建局强制拆除马明尚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妥,白马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