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枝,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茜,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新安县,系韩玉枝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刚,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安县。
上诉人韩玉枝、于茜因与被上诉人杨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枝、于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杨宏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于茜和李小丽是同事关系,韩玉枝因装修向李小丽借钱,韩玉枝、于茜根本不认识杨宏刚,从借钱、接收借款及还款的所有环节,杨宏刚始终没和二上诉人照过面,借款是李小丽给付的,李小丽从未讲过这钱是杨宏刚的。2016年4月28日李小丽要求二上诉人写借条把××名字写成杨宏刚。杨宏刚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二上诉人10万元借款。上诉人和李小丽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杨宏刚与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杨宏刚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给李小丽所写的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也从没有口头答应李小丽借款利息作为回报。上诉人在从李小丽处收到借款后不久,就直接支付给李小丽1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依法视为无息借款。
三、上诉人已经偿还李小丽借款4万元,目前借款数额实际应为6万元。借李小丽的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上诉人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己给付李小丽1万元现金,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已还李小丽3万元,一审对借款数额仍认定为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关键证据杨宏刚的录音证据系非法得来的。该证据的录音者为李小丽,该证据系非法所得,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也从侧面证实杨宏刚不是真正的××,真正的××是李小丽。
五、上诉人韩玉枝的承诺对于茜不具备法律效力。于茜是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是无息借款,借款人韩玉枝的承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于茜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杨宏刚辩称,一、借条是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借条是上诉人韩玉枝亲笔所写,韩玉枝、于茜均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韩玉枝是酒店老板,于茜也受过高等教育,不可能不知道借条的法律效力。2018年8月,上诉人韩玉枝出具的一份《抵押证明》中又一次明确写到:欠姚春红杨宏刚现金共30万,暂以1605房产证做抵押。就在杨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韩玉枝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韩玉枝在和她的另外一个债权人通话时,依然明确说到欠姚春红20万元、杨宏刚10万元一共付利息10多万元。现有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纸质材料提交法庭,上诉人不顾众多的事实证明,依然否认和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只是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关于利息。正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肯定不会无息借款给上诉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2017年10月,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利息,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本金,有录音为证。在房产抵押证明和上诉人与另一债权人的通话录音中又都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说的6万元。
三、关于录音。本案所用的录音证据,全部来自于担保人的手机,并没有任何的非法途径,且录音内容仅限本案,并没有泄露任何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不存在非法之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杨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全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玉枝通过李小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于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交2018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12日被告韩玉枝和被告李小丽通话(谈话)录音,显示通话双方就借款后的利率及利息数额进行交谈。2018年8月29日被告韩玉枝出具一份《抵押证明》,载明:欠姚春红、杨宏刚现金共30万元,暂以1605房产证做抵押。原告自认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借条中明确显示债权人为原告,被告韩玉枝、于茜抗辩真正债权人为李小丽,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韩玉枝、于茜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韩玉枝,被告韩玉枝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被告韩玉枝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枝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告韩玉枝和李小丽通话(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被告抗辩系无息借款,转给原告的款应当抵扣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玉枝、于茜应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于茜的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被告于茜应对被告韩玉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茜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枝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玉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宏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茜对韩玉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茜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枝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预交500元),保全申请费115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韩玉枝、于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玉枝主张其与杨宏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其与李小丽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其与李小丽之间。
本院认为,该借条是韩玉枝亲笔书写,韩玉枝对借条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借条载明债权人(××)为杨宏刚。杨宏刚持有该借条,且韩玉枝出具的《抵押证明》也载明欠姚春红、杨宏刚现金共30万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韩玉枝对债权人系杨宏刚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杨宏刚系本案借款债权人并无不当。韩玉枝二审提交的转账流水只能证明其与李小丽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其是否向杨宏刚借款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与杨宏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韩玉枝主张杨宏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金额问题,韩玉枝主张其已支付李小丽4万元,实际借款应当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杨宏刚的10万元借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杨宏刚是通过中间人李小丽借款给韩玉枝,双方均承认彼此互不认识,因此杨宏刚不可能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给韩玉枝1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杨宏刚提供的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无不当。韩玉枝主张录音为非法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茜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玉枝、于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玉枝、于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