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婷婷,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婷婷、王静、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挡、妨碍原告修建房屋散水坡和在公用公路上修建房屋排水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8月20日从马某某处购买位于黄陵县隆坊镇北街坐西向东房屋一院。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3年从李某某、隆坊信用社购买位于被告院落后的4孔砖窑、院落及隆坊信用社后院的部分院落。原、被告共同使用唯一出入通行道路。2014年7月,原告将后院进行翻修重建,在修建围墙、房门时被被告阻挡,双方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房屋散水坡和在公用公路上修建房屋排水时,被告再次阻挡,致使原告院内及屋顶给水无法正常排出,严重影响原告房屋地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辩称,本诉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2014年11月—2019年5月11日,本诉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在其直接出入通行的道路上修建排水或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散水坡,原、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应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5月12日,本诉原告在其不在家时,私自在其出入必经之路挖坑设置障碍,其回家对原告所挖道路上的路障坑进行填埋时,仍遭到原告无理阻挡。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填平所挖路障坑,堵塞外墙排污水洞口,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并驳回原告不实之诉;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通行道路上挖坑设置障碍,影响被告出入通行。本诉原告2018年6月在其靠近本诉被告出入道路的墙上打洞,将污水直接排在本诉被告通行的道路上,造成道路湿滑,且臭气熏天。本诉原告行为影响本诉被告的道路通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诉被告反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其是因要修建排水才开挖路面,并非阻挡本诉被告通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于1989年从黄陵县店头陶瓷厂处购买砖窑四孔、瓦房五间。1992年8月20日,本诉原告李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其中五间瓦房,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0日,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雷某某之诉讼请求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本诉原告修建排水及散水坡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通道为公共通道,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3、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靠近公用通道的墙上打洞排水,且反诉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4、1989年,马某某、张某某以马某某名义购买原黄陵县店头陶瓷厂位于黄陵县隆坊镇北街砖窑4孔、瓦房5间,该房屋北有通道,与隆坊信用社为邻。1991年元月27日,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买卖桩基契约,约定将后院的4孔砖窑及院落卖给张某某,马某某占有前院5间瓦房及院落。为长期和睦相处,双方约定前后两院的分界线,院内排水各走各家,马某某保障张某某道路通畅。1992年农历8月20日,马某某将其购置的前院瓦房、院落转让给李某某。2003年6月30日,黄陵县农村信用联社隆坊信用社与张某某协议,约定自隆坊信用社新修楼西南角据李某某房屋北边外墙齐处的公用通道外墙宽4.2米。2009年8月28日,雷某某与张某某之妻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张某某(张某某已故)购买的砖窑及院落卖于雷某某。2013年7月13日,黄陵县农村信用联社隆坊信用社与雷某某协议,约定双方公共通道归双方共有,维修必须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双方的通行。2013年7月18日,黄陵县农村信用联社隆坊信用社与雷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信用社后院部分土地转让给雷某某。后雷某某将其院内的4孔砖窑拆除,在4孔砖窑地基及隆坊信用社地基修建2层14间楼房。2014年11月20日,黄陵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雷某某之诉讼请求。另查明,本诉原告李某某房屋自2001年修成至2017年期间,其排水由其自家院内修建污水池进行排水。现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雷某某阻挡其正常排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挡、妨碍原告修建房屋散水坡和在公用公路上修建房屋排水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以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通行道路上挖坑设置障碍,并在其靠近本诉被告出入道路的墙上打洞,将污水直接排在本诉被告通行的道路上,影响其通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1、法院判令原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填平所挖路障坑,堵塞外墙排污水洞口,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并驳回原告不实之诉;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契约及其与黄陵县农村信用社隆坊联社房屋转让协议中均未涉及诉争通道的处置权,该诉争通道亦未在本诉原、被告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四至范围内,该通道属公共通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本诉原告无权在该公共通道修建房屋排水,其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雷某某虽因其所有房屋地理位置享有对该通道的使用权,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与黄陵县隆坊信用社对诉争通道享有处分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此通道归其与黄陵县隆坊信用社所有,故其无权主张排除他人对该通道的通行或使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雷某某、高某某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海燕
审 判 员 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