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1民初5629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马某,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