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2105号
原告:肖宝超,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赵连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陈秀芝,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宝超与被告赵连强、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超、被告赵连强和陈秀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宝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连强、陈秀芝给付原告肖宝超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一百万,八十万转到山东连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二十万转到陈秀芝建行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被告赵连强、陈秀芝辩称,根据两被告陈述当时是原告与被告想合伙做生意,由于生意最终失败,两被告才给原告上述借款,同时为担保该借款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肖宝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转账凭证两份、承兑汇票十份;3、枣庄市健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肖宝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告肖宝超通过枣庄市健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山东联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原告肖宝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秀芝转账200,000元,被告陈秀芝签字认可收到原告肖宝超交付给其的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当日,被告赵连强、陈秀芝给原告肖宝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宝超二百万元整,(承兑汇票一百万,八十万通过枣庄市健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到山东连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二十万转到陈秀芝建行),利息按每月息二分计算”。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枣庄市健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肖宝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连强、陈秀芝给原告肖宝超出具借条,说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
原告肖宝超以银行转账和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原告肖宝超与被告赵连强、陈秀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连强、陈秀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原告肖宝超与被告赵连强、陈秀芝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赵连强、陈秀芝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肖宝超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连强、陈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宝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赵连强、陈秀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