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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2530号

朱彩红与庄明明、王军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彩红;庄明明;王军队;天津市学鸿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2530号

原告:朱彩红,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雷(原告之夫),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庄明明,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王军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学鸿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司武其,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巩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彩红与被告庄明明、王军队、天津市学鸿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庄明明的雇主王军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雷、被告王军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明、学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9.94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实际鉴定为准)。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23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7时15分,庄明明驾驶货车,沿赤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庄明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救治,后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责任认定,庄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庄明明持C1驾驶证驾驶轻型并且超载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军队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庄明明、学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7时15分,庄明明驾驶车牌号为津AX××××福田牌轻型货车,沿赤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龙街与慧文路交口东侧50米处时向左转弯,遇朱彩红骑电动车沿赤龙街由东向西驶来,庄明明车辆所载超长货物与朱彩红所骑车辆相撞,造成朱彩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明明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向左转弯未保证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彩红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40.20元。另查,被告庄明明系受雇于被告王军队,庄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学鸿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庄明明履行职务期间。庭审中,王军队称,庄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军队,该车辆挂靠在学鸿公司,其每年向学鸿公司缴纳验车费、保险费及管理费85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庄明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庄明明受雇于被告王军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庄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军队承担。庄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学鸿公司名下,王军队主张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是挂靠在学鸿公司名下,对此王军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学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其应与王军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王军队与学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军队与学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庄明明是C1驾照不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C1驾照不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证据,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只是对庄明明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向左转弯未保证安全,而确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经核实为16040.2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亚美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可酌情考虑原告每天收入为1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期为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考虑由1人护理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可酌情考虑护理人员的每日收入为128元,故护理费为896元;4.营养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23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队、学鸿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庄明明、学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彩红损失费23236.20元;

二、驳回原告朱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军队、被告天津市学鸿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昱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