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14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胡煊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8]9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8]9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煊成于2017年4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第六小组地段处面积为80.1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1平方米土地;2.罚款801元。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胡煊成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8]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煊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胡煊成逾期仍未履行。现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胡煊成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内容。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原市国土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8]9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8]95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