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粉粉,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香,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赵粉粉因与被上诉人李梅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粉粉上诉请求:
一、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医疗费赔偿,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水杯里投放洗洁精,上诉人一怒之下拿杯子砸了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喝下水杯里的水,导致化学制剂中毒住院,双方均报案。因上诉人砸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以打架斗殴对上诉人治安拘留5日,罚款200元,而被上诉人投放洗洁精的恶劣行为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处理。被上诉人1.5cm的皮外伤,洛阳市中医院的医生建议只做包扎处理即可,被上诉人却要求用进口的线做缝合,又做了各种红外线治疗,又到洛阳新区医院开了各种买药的发票。双方发生冲突时,被上诉人是戴着眼镜的,眼睛无任何创伤,而被上诉人做了一大堆的眼睛治疗。被上诉人这些不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
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诊断证明是因为公司要给她发病假工资,被上诉人找医生后补的,××时医生实际建议休息的,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而且休假期间被上诉人在家复习备考,还去外地参加了注册造价师考试,一审将诊断证明作为赔偿依据不合理。
三、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拨打120被送往医院的车费已经在发票里体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一张交通费发票,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无任何依据。
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投放洗洁精导致化学制剂中毒住进医院,公安机关未立案,致使上诉人的赔偿要求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梅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2018年10月8日因琐事在永嘉公司办公室内用玻璃水杯将被上诉人眼部及左颧部砸伤,并试图用匕首刺杀被上诉人,被同事夺下刀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投放洗洁精,纯属无中生有,一审法院已经另案判决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医疗美容医院开具的祛疤膏费用和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598元的祛疤膏费用,是治疗的必然支出,请求法院支持此项费用。
二、误工费,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眼部还有淤青及左颧部位受伤硬块一直存在。医生依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开具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也从未说过丢了诊断证明然后再补开之类的话。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未被采纳,反而听信上诉人的私下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三、交通费,被上诉人有实际打车的发票,并且认为一审的交通费不够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在微信“永嘉管理群”中恶意辱骂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反而连相关的精神赔偿也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要求。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并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及祛疤膏的费用。李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66元、误工费554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94.66元。2、被告在双方单位工作微信群“洛阳永嘉管理群”中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下午三时许,在本辖区周山路与瀛洲路交叉口达园售楼部二楼的洛阳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粉粉拿着水杯走到原告面前,将水杯砸在原告脸上,造成原告左侧眼部受伤。2018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洛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外伤、左眼上睑裂伤;建议休息二周(10月9日—10月25日)。后原告又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医疗费3232.66元。另查明,原告系洛阳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后,经过休息治疗,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被告因打人触犯其单位公司制度被辞退。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6015.60元、3511元、4532.0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因病假实际减少的工资应为60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理性处理,双方因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232.6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然而原告仅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加盖印章的工资银行流水,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休息期间仍发放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多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544元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费可按照被告认可的609元计算。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41.6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粉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41.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粉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存在异议,关于医疗费部分,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3232.66元正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经查,被上诉人在受伤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仍发放了部分工资,一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误工损失609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609元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该诉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其答辩所述的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粉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粉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