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545号
原告:刘建国,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艳玲,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宋国柱,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宋国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金色港湾BZ-4工程款(劳务费)19040.00元及所有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金色港湾BZ-4处进行电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未结清。在2012年-2018年中途结算一次,但还未结清。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其他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19040.00元。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国柱曾雇佣原告刘建国从事位于××旗工程的电工工作,尾欠原告劳务费19040.00元,并于2018年2月10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为被告宋国柱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欠工程工资”的字样,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国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劳务费19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美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