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25民初1543号 起诉人:雷新秋,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25日,本院收到雷新秋的起诉状。起诉人雷新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物并将建设用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使用权无法使用期间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新秋原在桃源县青林农村信用社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公房。1997年12月,雷新秋申请建房用地;1998年3月19日,桃源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桃(直)国用(98)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条件成熟后,原告便准备开始建房,但遭到了被告王志刚及其母亲的无理阻拦。2015年5月,二被告竟在原告的建房用地上私自建房,2017年7月基本完工。期间,原告曾对此予以阻止并报请乡村基层组织处理,且向其下达了《停工停建通知书》,但二被告仍强行建房。另被告王志刚曾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最终败诉。综上,原告认为,桃源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桃(直)国用(98)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纠纷所涉土地系国有土地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不明,案涉土地亦同时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当事人系因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对此又协商解决不成,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雷新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雷新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