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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行初295号

李凤红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李凤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鲁01行初295号原告李凤红,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北康而村252号。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堃,区长。出庭负责人王玉亮,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红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简称市中区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市中区政府副区长王玉亮及委托代理人高伟、张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21日,被告市中区政府成立的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南北康项目指挥部)对李凤红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称“你(即原告李凤红,下同)位于北康村内的房屋在南北康片区征收拆迁红线范围内,经过协调做工作,你处房屋至今未拆除,现已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损害已拆迁村民利益,请你户于5日内到南北康项目指挥部据实结算,领取房屋补偿款并将房屋自行拆除,交出该土地。如逾期不交出土地,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原告李凤红起诉称,南北康项目指挥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前,未出具任何征地批文、安置补偿方案,也没有履行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确认该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市中区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应配合政府及时交付土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仅告知土地征收的相关事项,告知原告应配合拆迁工作。原告是否履行该通知书的内容,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个人意愿,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实质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并没有对原告个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凤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山东省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市中区2014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959号),同意征收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北康而庄村、分水岭村、南康而庄村建设用地43.0407公顷,未利用地4.992公顷,共计48.0399公顷。2014年12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4]290号征收土地公告,告知山东省政府鲁政土字[2014]959号批复批准征收北康而庄村土地187955平房米,其中建设用地17044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鲁政土字[2014]659号批复、市中区政府2014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济南市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济拟征公告[2014]170号)、济南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290号)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房屋位于鲁政土字[2014]65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原告称被告未提交上述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最后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在2019年2月18日被拆除。被告称2019年1月28日,北康而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收回村内宅基地,告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2019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聘请第三方公司实施村内建筑物的拆除和清运工作。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北康而村两委会《公告》、《拆除工程合同》。原告认可《拆除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5日内到南北康项目指挥部据实结算,领取房屋补偿款并将房屋自行拆除,交出该土地,并称如逾期不交出土地,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给原告施加了不利的负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就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责令原告限期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拆除房屋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李凤红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立福

人民陪审员  商彬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