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602民初2188号

裴海刚与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海刚;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188号

原告:裴海刚,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4817。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呼延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斌,系陕西桌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海刚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呼延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强行收回原告未到期的承包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延安市XX乡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裴庄村对面川地2亩川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日,共21年,成本费为每亩地价50元,合计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该承包地地面不平,有坡度且沟壑众多,原告为了改良土地以提高土地生存力,填沟平地,勤于施肥,投资投劳,是承包地成为平整的良田。自承包以来,原告一亩地种西瓜、一亩地种玉米,西瓜地西瓜下架后接着中蔬菜,承包地一年只有冬季不种植,其余三个季节,种菜种瓜种玉米均有经济产出。2016年正月,被告突然毫无理由的强行将原告的全部承包地收回并将地分包给本村的其他几户村民。原告承包期还剩余6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不停的找村委会和政府请求解决问题,请求村委会赔偿原告剩余承包年限的经济损失,但政府和村委会总是互相推诿,一直未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未到期承包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村委会交纳过任何承包费。由于村民使用村集体土地多年来一直比较混乱,土地经营争议也比较大,2017年1月31日,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对土地重新分配,故原告主张的这块地进行重新分配,也相应的给原告进行土地的置换和调整,并没有实际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损失严重,但其提供的统计表是原告单方的称述行为,该统计表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直接的损失,而是未来可能会产生的利润,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延安市XX乡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裴庄村对面川地2亩川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日。2017年1月31日,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对土地重新分配,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调整。原告以自己承包的土地被重新分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予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提供《延安市XX乡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土地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重新调整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本应提供具体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其向本院提供自己制作可能产生损失的统计表,该统计表所统计的是将来可能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统计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1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