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3民初423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综合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定贵,总经理。
被告:汪定贵,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
法定代表人:汪定贵。
被告:安徽德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合安路土桥段。
法定代表人:汪定贵。
被告:龙立新,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龙,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响,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威,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王菲菲,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龙大伟,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汪友芬,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银龙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小龙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大伟 以上十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定贵,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汪定贵、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安徽德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安庆银龙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被告长荣公司及汪定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告威龙公司、德威公司、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汪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2、判令被告长荣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及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长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出借8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按年结息,借款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信贷业务由原告指定白泽湖支行办理。同日汪定贵和龙立新、汪龙和李响、汪威和王菲菲三对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长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5日,长荣公司及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的按年结息方式更改为按季结息。在办理此笔借款时,长荣公司、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公司的股东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指定的白泽湖支行按约向长荣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但其未按约定按季付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主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各担保人怠于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荣公司、汪定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该贷款于2020年7月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威龙公司、德威公司、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银龙公司对事实无异议。 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份、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长荣公司、汪定贵、威龙公司、德威公司、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银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安庆农商银行与长荣公司签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按年结息,借款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汪定贵和龙立新、汪龙和李响、汪威和王菲菲三对夫妻分别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长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安庆农商银行向长荣公司发放贷款863万元。另2017年6月19日,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长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对此笔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其中银龙公司的股东龙大伟、汪友芬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安庆农商银行与借款人长荣公司、担保人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合同中的结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另安庆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63万元的义务,长荣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安庆农商银行要求长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3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安庆农商银行称律师费是分期支付,先付70%,余下30%在执行完毕后支付,安庆农商银行的陈述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律师费应认定为15000元。故对于安庆农商银行要求长荣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安庆农商银行要求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银龙公司、威龙公司、德威公司对长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4日止、罚息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安徽德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庆银龙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安徽德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庆银龙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50元,由被告安庆市长荣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汪龙、李响、汪威、王菲菲、龙大伟、汪友芬、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安徽德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庆银龙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江志凤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