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243号
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创业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38300L。
法定代表人:梁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住广西田东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朝表,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朝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7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308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提货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发展甘蔗种植需要向原告购买肥料产品,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名为“测土配方甘蔗专用基肥”202包,单价135元/包,货值27270元;于2017年6月25日购买“容歌除草剂”10件,货值360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产品共计30870元,双方都于当日签订了赊销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肥(农药)销售赊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甲方的肥料、农药欠款,在此日期前还清欠款的,不计收欠款利息;逾期不还的,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欠款利息,计息日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直至今日,被告一直都未支付货款,因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朝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肥(农药)销售赊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预付测土配方甘蔗专用基肥、容歌除草剂给被告,货款金额分别为27270元、3600元,被告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上述肥料欠款,在此日期前还清欠款的,不计收欠款利息;逾期不还的,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欠款利息,计息日期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在两份《2016-2017榨季崇左中粮-新方向预付肥料、农药领取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27270元、3600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朝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肥(农药)销售赊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即价值27270元及3600元的肥料,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70元(即27270元+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提货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24日为165.75元,其余利息以30870元为基础、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朝表向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70元; 二、被告梁朝表向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4日为165.75元;另以30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梁朝表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广西新方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朝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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