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巩亚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青,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萍、余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萍、余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对案涉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萍、余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中抵押车辆与在车辆管理所做抵押登记的车辆信息不符,而不予支持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享有案涉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10月30日,胡萍、余青为购买发动机号码为1500052618155的白色纳智捷大7车辆自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处贷款19.4万元,并与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就该笔贷款的分期付款事宜签订了“2014年卡字第4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担保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胡萍、余青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之时,胡萍、余青拟以其购买的纳智捷汽车担保该行债权的实现,因此协议双方将抵押物明确为纳智捷汽车。但在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基于丰田牌轿车在抵押物的价值认定上要优于纳智捷汽车,故中国银行玉泉支行认可胡萍、余青用×××的丰田牌轿车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继而各方于2014年12月1日为该台丰田汽车在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车仍处于抵押的法律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中抵押车辆与在车辆管理所中进行抵押登记的车辆信息不符,而不予支持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享有案涉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胡萍、余青未出庭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萍、余青偿还《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4182.34元,利息27127.03元、滞纳金15875.10元。上述欠款合计137184.47元(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已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诉讼请求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对案涉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胡萍、余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依胡萍申请向胡萍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用于办理胡萍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胡萍、余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授予胡萍、余青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用于支付其购买车型为纳智捷大7车辆一台,购车款总额27.8万元,首付款为8.4万元,剩余购车款胡萍、余青通过在中国银行玉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额度即信用卡分期额度为19.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22310元。同时约定“汽车专向付款”额度的使用胡萍、余青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胡萍、余青所购商品的经销商即内蒙古龙新宝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如胡萍、余青未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无须经胡萍同意,有权激活胡萍账户并通过胡萍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划至经销商专用账户。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胡萍、余青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胡萍、余青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胡萍、余青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胡萍、余青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不论胡萍、余青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胡萍、余青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胡萍、余青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胡萍、余青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胡萍、余青以该车辆用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胡萍、余青尚欠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借款本金94182.34元、利息27127.03元、滞纳金15875.10元,以上共计137184.4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胡萍、余青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胡萍、余青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胡萍、余青发放额度为194000元的借款义务,但胡萍、余青未如约支付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剩余分期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玉泉支行要求胡萍、余青支付剩余本金94182.34元、利息27127.03元、滞纳金15875.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萍、余青同时应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关于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因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中与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所中登记的信息不符,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胡萍、余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玉泉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萍、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4182.34元、利息27127.03元、滞纳金15875.1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胡萍、余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本车抵押)》载明的所购车辆是纳智捷大7车辆一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载明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胡萍、余青支付其购买纳智捷汽车的款项;《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是纳智捷汽车。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的车辆品牌是丰田牌汽车,2015年1月13日,在该丰田牌汽车名下登记了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玉泉支行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证据可知,胡萍、余青是为了购买纳智捷汽车而申领的信用卡并以该信用卡向中国银行玉泉支行借款,在涉案《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本车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及抵押车辆均是纳智捷汽车,现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以抵押物是丰田牌汽车而主张抵押权,明显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该丰田牌汽车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玉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白雪松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