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92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清丰县顿丘大道中段。负责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扈国华,该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程相飞,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410922-10025921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程相飞于2018年10月26日09时21分,驾驶豫J×××**车辆在京广106国道清丰县路段517公里处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5921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15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5921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5921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崔丽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艳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