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849号
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蟠龙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慧君。
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富,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27013元人民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01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为4322.0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贷款透支26400元,分24期归还。
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按期足额归还款项,由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27013元,据此原告取得27013元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均未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本金、支付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何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何国富向案外人梅州市鑫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吉利美日牌汽车,汽车总价为33000元,何国富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何国富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000元,何国富应按分月的方式及6.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16元,何国富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支付的个性化服务费34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首期偿还1183元,以后每期偿还1171元,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何国富授权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将分期款项23000元,扣收后支付给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52);并将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车牌号为粤M×××**)。原告为何国富就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8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何国富与其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截至2018年4月28日,已经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拖欠透支债务27013元,其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第十二条12.2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4月28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转账27013元,备注代何国富偿还车贷欠款。2018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称何国富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原告已代何国富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具体为2018年4月28日支付了27013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何国富需购买车辆而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申请透支资金为26400元;原告同意为何国富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何国富需要向原告交纳担保服务费3400元,银行手续费1716元;何国富需交纳履约保证金1171元,若发生贷款存续期间内,出现逾期30天以上或者累计2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情形包括为按约定日期还款;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民汇公司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民汇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逾期本息费用的,民汇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第16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何国富除应归还民汇公司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民汇公司代偿之日起,何国富应按代偿款每月2%的利息向民汇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第17条约定,若发生何国富违反银行合同相关规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何国富未能在其要求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和履行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等情形视为根本违约,何国富应无条件将按揭车辆交给民汇公司并授权民汇公司按市场价变卖车辆……民汇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何国富承担。另,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业务回单(付款)、《代偿证明》、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何国富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何国富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还款共计27013元,对此原告已提交《代偿证明》、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国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国富支付代偿款项27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何国富以27013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上述利息应以27013元为限。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国富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27013元及利息(以27013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以27013元为限);
二、被告何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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