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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6民初954号

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06民初954号

原告: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工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97082605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村**。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富凯工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利包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66674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

法定代表人:兰剑,康得利包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康得利包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凯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7300元,并以87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定作娃哈哈提手、底片,截止2018年6月,共计合同价款727500元(材料费及加工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64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不能确定货款数额。2、原、被告约定的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供给客户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被处罚,导致被告损失超过500000元,4、被告还有其他损失暂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经营塑料、纸制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因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纸箱等包装业务需要,自2017年起委托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加工制作娃哈哈纸箱手提及塑料底片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凭送货单定期与被告对账结算,单价为0.085元/套(手提、底片)。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富凯工贸公司依约加工制作并向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提供娃哈哈纸箱手提及塑料底片至2018年6月6日,因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遂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

一、截止2018年6月6日,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向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富凯工贸公司诉称,截止2018年6月6日其依约向被告加工、制作纸箱手提及塑料底片货款合计727500元,为此其提供了《康得利2017.11-2018.6送货明细单》一份以及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存根。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质证后,认为送货明细单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为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2017年12月8日载明金额为1200元(30条×40元/条)的送货单以及2018年1月28日载明手提60000套的送货单存在涂改痕迹,故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虽系未加盖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公章,但该明细表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与其提供的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原始送货单一一对应,且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对原始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收货人签字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送货单及明细单来看,截止2018年6月6日,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向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提供的货物货款合计727500元。

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辩称2017年12月8日的送货单以及2018年1月28日送货单存在涂改痕迹,对其金额不予认可,经查,前述两份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与其他送货单上签字均为被告公司同一工作人员,且2017年12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1200元(30条×40元/条),经改动后单价变为25元/条,2018年1月28日送货单载明的数量由100000套改为60000套,原告现对前述两张送货单均按照改动后的单价及数量计算货款,已有利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6月6日,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向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提供的货物货款合计727500元。

二、关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已向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载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付款88230元、2017年11月13日付款83810元、2017年12月25日付款179760元、2018年2月23日付款25000元、2018年5月16日付款130000元、2018年6月5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付款50000元,以及此前付款3400元,即合计支付货款640200元。庭审中,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前述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但其未能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当庭释明后对其延长了举证期限,庭审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单据、明细表等证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已向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0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对口头达成的承揽加工协议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的数额以及原告承揽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送货单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尚欠其货款87300元(727500元-640200元),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对前述金额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富凯工贸公司要求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后定期与被告结算,双方之间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在收到原告加工制作的产品后理应及时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富凯工贸公司要求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自2018年8月1日拖欠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加工生产的娃哈哈提手、底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多次被处罚,给其造的损失超过500000元,其虽提供了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市场抽检质量情况的处罚通知、供应商扣罚保证金清单以及其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等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向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娃哈哈提手、底片等产品并非只委托原告富凯工贸公司独家加工制作,前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处罚的事实,尚不能证实原告富凯工贸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康得利包装公司若认为原告富凯工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收到货物后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来,故其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7300元,并以87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宜昌康得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富凯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