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5民初359号 原告澄城县XX社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街九路口负责人贠亚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琦,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政有,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澄城县,经常居住地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07260012。
原告澄城县XX社与被告潘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贾晓琦、被告潘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XX社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以经营汽车运输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尧头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当日以自己名义申办储蓄折(卡)。次日,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取得借款10万元,但此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文件,被告在回执上签名并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未持卡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9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政有辩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确实在原告下设的尧头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这是顶名给杜西龙所贷,被告仅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未使用该笔贷款,原告也未将卡给被告,以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款,该笔贷款不应由被告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潘政有向原告下设的尧头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内容为:“申请书   尧头信用社:我叫潘政有,XX城XX镇XX路XX号,因现经营汽车运输行业,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并由杜二龙担保,保证讲信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申请人:潘政有   2011年9月14号”,在《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上载明:持卡人姓名:潘政有,卡号:XXXXXXXXXXXXXXX5321。账号:27050706011090000965331。被告潘政有在《借款夫妻双方责任承诺书》、《陕西省XX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等上签名。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借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有效期间若借款人的贷款没有出现不良情形和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及还款不受次数的限制。合同有效期间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合同到期后自动取消。第一条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第三条:“借款期限、用途及利率(一)本合同有效期自11年9月16日始,至13年9月14日止。(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三)借款用途:运输。(四)借款利率:月利率8.7%0……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五)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第九条:“违约责任……(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40%罚息。”第十二条:“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321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该卡账户流水如下:2011年9月14日15时29分发生额为10元,余额为10元,15时31分发生额为-10元,余额为0元,同一时间发生额为10元,余额为10元,2011年9月16日10时22分发生额为100000元,余额为100010元,2011年9月19日10时59分发生额为35000元,余额为65010元,2011年9月21日3时51分发生额为5.97元,余额为65015.97元,2011年9月21日5时37分发生额为145元,余额为64870.97元,2011年9月22日9时50分发生额为64000元,余额为870.97元。后因被告潘政有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15日,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将被告潘政有列为黑名单客户。2017年11月17日,被告潘政有在原告内容为:“回执   澄城县XX社:我(单位)已于2011年9月16日收悉贵联社发送的编号为__年第__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__次,将积极采取措施还款,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特此复函”的回执上签名确认。截止2019年4月10日该账户本息、罚息共计197074.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流水、原告催款回执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9月16日10时22分将100000元转入到被告账户,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10时59分至2011年9月22日9时50分支取了该笔贷款。
被告在使用贷款后,本应按约在一年内予以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虽辩称其仅是顶名为他人办理贷款手续,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7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这一事实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亦即被告的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8.7%0承担利息,并应该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8.7%0×40%+8.7%0=1.2%。至于罚息,双方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40%罚息,至于是按月加收还是按年加收,还是在总利息上加收,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政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澄城县XX社贷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0计算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承担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澄城县XX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潘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印)书  记  员  杨    红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