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025号
原告:孟津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57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任该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杜建锋,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郭仁杰,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瀍源玫瑰园),住所地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
法定代表人:陈亚利。
原告孟津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杜建锋、郭仁杰、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被告杜建锋、郭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孟津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杜建锋与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建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杜建锋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承诺书》,为杜建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时,愿以单位资产以及法定代表人(含董事会成员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合法资产优先偿还贷款。2015年8月4日,被告郭仁杰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被告杜建锋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杜建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2016年12月1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101939.83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建锋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99997.65元,利息1942.18元,共计101939.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仁杰、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锋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没见到钱。
被告郭仁杰辩称,借款人三方没有面签,不符合贷款程序要求,小额贷款到期后两年后还要求续签合同,原告没有对合作社进行资产保全,也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没有向我们解释告知借款人和反担保的义务。被告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杜建锋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日,原告(担保人、甲方)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被担保人、乙方)杜建锋、反担保人(丙方)郭仁杰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银行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甲方同时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和乙方一起作反担保人,乙方和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7日,被告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董事会成员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孟津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同意,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批准,2015年9月1日,被告杜建锋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与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建锋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孟津民丰村镇银行放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属于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建锋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扣除原告在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99997.65元及逾期利息1942.18元,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人民币借款合同、孟津民丰村镇银行入账通知单、洛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孟津县域下岗再就业担保贷款有关问题的函、洛阳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关于扣除孟津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洛阳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代偿通知书及回执、代偿明细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洛阳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账户说明、(2017)豫0322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杜建锋、郭仁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与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后享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杜建锋偿还借款,被告郭仁杰、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贷款非本人取走之理由,因被告实施签订贷款合同、提供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等行为,且原告提供银行入账通知单可以证明银行已将贷款汇入杜建锋账户,至于是杜建锋本人或他人领取贷款,系杜建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杜建锋、郭仁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99997.65元及利息1942.18元;
二、被告郭仁杰、孟津县梓泽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淑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