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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85号

余海钦、王现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海钦;王现舟;李留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钦,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舟,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太,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余海钦、王现舟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钦、王现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留太承担。事实和理由:重渡沟健康养生度假村是郑州市老年协会所建,其修建大门楼的工程是承包给了王志国,余海钦、王现舟与李留太均系同工同酬的工人,只是余海钦、王现舟平时经常干此类活,在干活时负责指导,李留太不是给余海钦、王现舟干活,也不是余海钦、王现舟所雇佣,在一审中余海钦、王现舟也提出过该问题,而一审法院在不追加被告的前提下,把责任全划在了与李留太同工同酬的余海钦、王现舟身上,这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增加了余海钦、王现舟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余海钦、王现舟的上诉请求。李留太辩称:

一、关于余海钦、王现舟所提的郑州市老年协会、王志国,与李留太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约定,为了逃避雇主赔偿责任而提出的。李留太与余海钦、王现舟之间雇佣关系明确,余海钦、王现舟应当承担对李留太受伤的赔偿责任。形式上,双方订立有口头约定,李留太在工地上负责开上料机,工资为120元一天,对此,李留太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一审的庭审笔录、余海钦、王现舟及其提供的两名证人明确予以证明。李留太在工作期间直接利用余海钦、王现舟提供的条件,在余海钦、王现舟的指导、监督、管理指挥下,为其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李留太作为余海钦、王现舟直接指挥管理发薪的雇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重创,达到十级伤残,身心遭受极大痛苦。余海钦、王现舟作为雇主,是雇员劳动的获益者,理应承担对李留太的赔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留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现舟、余海钦支付李留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9.87元;2、伤残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之后确定;3、判令王现舟、余海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李留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现舟、余海钦赔偿李留太各项损失共计86739.9元,并由王现舟、余海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王现舟、余海欣与王志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王现舟、余海欣承包重渡沟健康养生度假村大门楼上瓦工程,李留太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于2018年5月9日上料机将其手指卡伤,当日王现舟、余海欣将李留太送至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后于2018年6月30日再次入住栾川县骨伤医院治疗7天,于2018年7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318元、生活费1700元。李留太所受伤害经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留太因故致右手挤压伤,目前遗留:手功能部分丧失(分值为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9-49天。李留太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留太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李留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现舟、余海欣赔偿李留太各项损失共计86739.9元;2、由王现舟、余海欣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李留太婚生长子李雅格2001年5月13日出生;次子杨光2009年8月8日出生。本案李留太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11942.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即30元/天×31天。

三、营养费310元,即10元/天×31天。

四、护理费7066.5元,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即36848元/年÷365天×(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9天)。

五、误工费20458.5元,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36785元/年,从2018年5月9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27日。即36785元/年÷365天×203天。

六、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抚养生活费4605.74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长子李雅格即:9211.52元/年÷夫妻2人×1年×10%=460.56元;次子杨光即:9211.52元/年÷夫妻2人×9年×10%=4145.18元。

九、交通费300元(根据李留太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

十、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0元。上述共计:77171.47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留太在余海欣、王现舟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人身损害,其王现舟、余海欣作为雇主应对李留太造成伤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留太自身因无相关操作资质,加之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可适当减轻王现舟、余海欣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酌定为李留太承担30%,王现舟、余海欣承担70%为宜。王现舟、余海欣在李留太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即77171.47元×70%-10018元=44002元。对王现舟、余海欣辩称的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可证明王现舟、余海欣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故对王现舟、余海欣辩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余海欣、王现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留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002元(已扣除垫付的10018元)。

二、驳回李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7元,由李留太负担330元,由余海欣、王现舟负担537元(王现舟、余海欣负担部分暂由李留太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中所列被告“余海欣”应为“余海钦”,余海钦于一、二审审理中均提交了余海钦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且余海钦本人均参加了本案一、二审审理,故本案一审判决中“余海欣”均应为“余海钦”。关于“王现舟、余海欣”签名的《协议书》,余海钦、王现舟均认可“王现舟、余海欣”的签字系王现舟所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留太主张其在为王现舟、余海钦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要求王现舟、余海钦赔偿其各项损失,李留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现舟、余海钦承包了重渡沟健康养生度假村大门楼上瓦工程,李留太在该工程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李留太的损失由其自担30%,王现舟、余海钦承担70%,该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王现舟、余海钦上诉认为其二人与李留太一样均是同工同酬的工人,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推翻一审中李留太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一审被告是余海钦和王现舟,一审判决中“余海欣”均应为“余海钦”,故一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海钦、王现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留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002元(已扣除垫付的10018元)。

三、驳回李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7元,由李留太负担330元,由余海钦、王现舟负担537元。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余海钦、王现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