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1372号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
负责人: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杜某1。
被告:董某。
被告:杜某2。
被告:马某。 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以下简称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与被告杜某1、董某、杜某2、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1、董某、杜某2、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某1、董某偿还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44,567.34元,本息合计244,567.34元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杜某2、马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杜某1、董某是夫妻关系,杜某2、马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9日,杜某1、董某以种植为由向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借款200,000元,杜某2、马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合同签订后,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杜某1、董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4,567.34元,本息共计244,567.3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杜某1、董某、杜某2、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与杜某1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杜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的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杜某1与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杜某1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债权的实现,杜某2愿意向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贰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杜某1的妻子董某向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愿意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某2的妻子马某也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同意用与杜某2的共有的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用处置共有财产所得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按约定向杜某1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后杜某1偿还利息20,626.67元,截止2019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4,567.34元。
本院认为,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与杜某1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杜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杜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要求杜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某1的妻子董某同意贷款并承诺与杜某1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愿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要求董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杜某2自愿为杜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某作为杜某2的妻子做出承诺,愿与杜某2用共有的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杜某1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要求杜某2、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1、董某未按约偿还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借款200,000元、利息44,567.34元,杜某2、马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对清徐农村银行王答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某1、董某、杜某2、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杜某1、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67.34元,共计244,567.34元及2019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杜某2、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杜某1、董某、杜某2、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