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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执110号

张某1、刘康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刘康伦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523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200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监护人:张某2,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执行人:刘康伦,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3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5日受理了张某1申请执行刘康伦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康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康伦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房屋登记信息,刘康伦名下有号牌为贵F×××**、贵F×××**的两辆摩托车,因该两辆摩托车未实际控制且注册年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经到被执行人刘康伦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任何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康伦的银行账户。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守泽

审判员  陈体福

审判员  张骞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