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8年12月14日,因非法狩猎被原黄陵县林业局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莉、陈曦,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曼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莉、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租住的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陈岭村家中手工编织了扎丝套三个,后驾驶自有的劲隆125两轮摩托车前往该村牛家庄组山沟内,将三个扎丝套布放在一废弃窑洞的窑背上。同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前往布放地查看时,发现扎丝套上有猎获物2只草兔(已死亡),被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黄陵县林业局处以没收猎获物野兔二只、没收捕猎工具铁丝套三个、罚款32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1日,非法狩猎的两只野兔被民警在河寨林场院内掩埋销毁。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租房内与被告人张某某闲聊时提出当晚去山上下“电猫”实施狩猎活动,张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陕DJ33**牌白色江南TT轿车,前往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南河寨老村踩点,随后二人又返回周某某的租房内取得“电猫”,于当日17时许在案发地布设了“电猫”狩猎工具,布设完成后二人在车内休息等待猎获物,次日凌晨被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后在带回途中,周某某逃脱。2018年12月26日,周某某主动到黄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曼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莉、陈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三份、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河寨林场所有权证书、黄陵县自然资源局书证一份、《关于依法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通知》、《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证人张斌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选择地点、提供作案工具,系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三、作案工具电容3个、扎丝1个、电瓶1个、铁签子75个、编织袋子4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惠延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适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