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1036号
原告: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达浒镇金石村。法定代表人钟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罗文华,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罗梓芳,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刘桂英,女,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细洪,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孔凡多,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林场)与被告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细洪,被告孔凡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乐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25元(以上损失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辩称,阻工属实,但引起纠纷原因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成款,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浏阳市达浒建生林场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发现受让的有部分山场属分成山场,分成部分并未由浏阳市达浒建生林场买断,其中就包括罗文华、孔凡多的山场。2018年6月27日,金乐林场与罗文华、孔凡多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罗文华、孔凡多分别将其承包经营的四处、五处山场,以271800元、239310元价格进行转让。合同签订后,当日金乐林场向罗文华、孔凡多分别支付联营山山价款25000元、20000元,后由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产生歧义,继而产生矛盾。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四被告分别多次到金乐林场沙溪漕工地进行阻工,金乐林场亦多次向浏阳市公安局达浒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并出警。2019年1月25日金乐林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罗梓芳、刘桂英系夫妻,罗文华系罗梓芳、刘桂英之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转让合同》《木材生产承包合同》,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付款条款歧义所致。故在纠纷起因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过错,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不正当方式,不正当途径进行阻工,对造成金乐林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金乐林场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阻工次数的认定,金乐林场列举了四被告阻工9次,且提供了出警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证实出警的次数,故本院结合在案的证据,双方陈述,认定罗文华阻工3次,每次耽误时间为半天;罗梓芳、刘桂英共同阻工3次,每次耽误时间均为半天;孔凡多阻工2次,每次耽误时间为半天。
三、关于责任构成和方式,金乐林场认为阻工9次均是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共同所为,共同侵权,但结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共同侵权事实不能得到证明。故本院认定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中罗梓芳、刘桂英可认定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①关于员工损失,因阻工与否不会必然造成该项损失的发生,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劳力损失,根据林场作业习惯及目前市场的工价,以及金乐林场提供的《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每次作业人员为5人,日工资为每人200元。③关于牛车损失,根据林场作业习惯及目前市场工价,可以认定牛车每趟的工价及运费为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文华、罗梓芳、刘桂英、孔凡多立即停止对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的侵害。
二、由罗文华赔偿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损失2565元(3次×5人×100元+450元×3趟=2850元×90%=2565元);由罗梓芳、刘桂英共同赔偿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损失2565元(3次×5人×100元+450元×3趟=2850元×90%=2565元);由孔凡多赔偿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损失1710元(2次×5人×100元+450元×2趟=1900元×90%=1710元),其余损失由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自理。上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由罗文华负担108.36元,罗梓芳、刘桂英共同负担108.36元,孔凡多负担54.18元,浏阳市东区金乐林场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贤良
人民陪审员 余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