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8民初1366号
原告:王兴辉,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敬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兴辉与被告肖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敬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辉的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4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6%计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临时借用周转资金36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即时偿还,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计划)一份,载明该36000元借款于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协议还款本息金额为40000元(即含4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肖敬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201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临时借用周转资金36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兴辉出借人民币现金叁万陆千元整(36000元),收款人肖敬虎,2017年12月23日。”经原告催要,2019年2月3日被告肖敬虎向原告王兴辉出具还款协议(计划)一份,载明:“有关我2017年12月23日向王兴辉借用现金一事定于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可由武城县人民法院裁判,双方协商还款金额为40000元,肖敬虎,2019年2月3日。”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兴辉称:原、被告于2017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属于一般朋友关系。原告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在河北省衡水市从事POS机销售工作,2017年12月23日,原告王兴辉向被告肖敬虎出具的现金系销售所得,自出借后被告肖敬虎没有偿还过本息。双方在出借时约定利息不明确,2019年2月3日双方约定了自出借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辉与被告肖敬虎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敬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没有超过年息24%,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敬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敬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辉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4000元;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敬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庆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