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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3民初1039号

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039号

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777号庆鹏国际2号楼1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OBX111。

法定代表人:牟行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鹏,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1地块A栋1单元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OQD668。

法定代表人:王灵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勋,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王建鹏,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聚启智慧物流平台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聚启智慧物流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加盟费10万元。但被告收到加盟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百般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已无合作的可能。 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当日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服务费15万元、品牌酒水10万元,而原告仅仅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5万元服务费和10万元品牌酒水费未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据《合同法》67条规定拒绝原告的要求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视为违约行为;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应由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而不是请求法院判决,该请求于法无据;3.因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屏打印件,未显示通信双方的联系电话等内容,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内快递服务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效期5年,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5年以后双方续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的义务是:乙方在甲方成为平台地级总代理后前3个月全程提供市场拓展、网点运营、网点布局、系统操作、团队培训等服务,全力帮助甲方代理区域范围内的业务开发,并约定了其他义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的义务是:于合同生效当日向乙方支付潍坊市区域代理服务费15万元、品牌酒水10万元。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守约方有权中止合同,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加盟费,5万元服务费和10万元品牌酒水费未支付。被告收到加盟费10万元,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 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承担违约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服务费15万元、品牌酒水10万元;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提供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快递服务。现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0万元,未全额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均有过错,违约金互不给付。被告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聚启智慧物流平台服务协议》; 二、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盟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潍坊亮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山东聚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