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503号
原告:李香芝,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京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慧,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赵强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李香芝诉被告杨建慧、赵强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强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了应诉、开庭公告,并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香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京辉、杨宗豪,被告杨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经四路中电阳光碧水湾小区2-2-1001房屋的执行。2、确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电××碧水××小区2-2-1001经适房归原告单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执行异议纠纷,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10月17日送达(2018)豫03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前、保全查封之前该诉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原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因被告赵强子为被告杨建慧做担保被起诉,导致原告的房子被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建慧辩称,李香芝与赵强子原来是夫妻关系,后来离婚了。赵强子与李香芝离婚前,赵强子找到答辩人向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向案外人作担保),担保时答辩人与赵强子到房管局查看赵强子的房产情况,查到赵强子与李香芝共同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本案涉案房屋)。答辩人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只是执行赵强子所占有的该房屋的部分,并不主张原告李香芝所占有的该房屋部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强子缺席无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辩论,被告杨建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香芝与被告赵强子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购房后原告于2014年底实际居住至今,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暖气费、垃圾处理费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填发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为中电置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购房职工为李香芝,配偶姓名为赵强子,坐落位置为洛阳市老××××2-2-1001,售房日期为2014年5月,产权比例为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为20704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李香芝与被告赵强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的约定为:“婚后住房一套(经适房)三室一厅,85平方,位于老城区××电××碧水××2-2-1001,是女方全款购买,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位于温县招贤乡龙渠村宅院一处,归男方所有,女方无异议”;关于存款分配及债务、债权的约定为:“没有存款,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不得让对方替自己分担”。原告庭审中称房屋系其个人向父母、亲戚朋友借钱购买的唯一房产,被告赵强子未出一分钱,因购买时间不足5年,至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6年杨建慧起诉赵强子的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杨建慧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小区××房产××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6)豫032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强子向杨建慧清偿保证债务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中的认定,赵强子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为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二年。后因赵强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杨建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继续被本院查封。2018年9月10日原告李香芝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房产权属之争需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作出(2018)豫03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香芝的异议申请。
原告李香芝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能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裁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客观上是不满足经济适用房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主观上是原告未办理公证或先行登记备案等造成的,原告应对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以及异议之诉的产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有过错,但这种过错不影响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登记为单独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李香芝与被告赵强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进行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明确约定归原告李香芝单独所有。该约定,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赵强子在离婚财产处置后行使财产担保权,侵害了原告李香芝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担保。2、杨建慧主张只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赵强子所占有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单独所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物权性质,不同于杨建慧的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原告李香芝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4、涉案房产系原告李香芝的唯一房产,系原告及其子女实际生活的居住保障,从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也不应被强制执行。综上,基于原告李香芝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先予执行查封房产的措施并不违法,但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属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依法登记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相关证据直接请求本院确认物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权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登记的情形发生,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诉讼房产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经四路中电阳光碧水湾小区004号2-2-1001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李香芝承担2200元,被告杨建慧承担400元,被告赵强子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