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3937号
原告:曹玉梅,女,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胜,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英,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伽旗(系被告郭秀英之夫),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曹玉梅诉被告郭秀英、王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胜,被告郭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息共计42.6万元(30万利息为126000元,300000×0.06×7年,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利息主张至本金实际付清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玉梅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息2分钱。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无法偿还,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对上述债务再次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表述为二被告与原告女儿马燕秋认识。2008年11月份,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过商议,原告通过马燕秋的账户向被告王伽旗的账户共计打款386762.0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不能偿还,经过协商结算,2012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到30万元的借据一份,承诺半年内偿还完毕。
被告郭秀英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手续均是马燕秋为了银行倒贷做的手续,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庭审中的事实和理由表述不一致,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玉梅与案外人马燕秋系母女关系。2008年11月1日,马燕秋向被告王伽旗账户转账支付386762.03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伽旗、郭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曹玉梅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王伽旗、郭秀英;担保人:马燕秋,2019年1月19日。借条中备注:1.2012年至今利息未付。2.借款金额有效。2014年11月15日,郭秀英。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再查明,2013年,被告王伽旗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恢复期;2.高血压病;3.气管切开封堵术后;4.继发性癫痫。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被告郭秀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被告郭秀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秀英、王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玉梅负担845元,被告郭秀英、王伽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