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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02刑初85号

梁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勇,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200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梁勇窜至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50号玛尚建筑施工现场,盗窃建筑扣件16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勇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勇的辩护人以梁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领条,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31日4时,他在工地值守的时候,发现工地摆放扣件的地方有一名陌生男子,因为之前工地扣件被偷过,所以他怀疑那名陌生男子也是偷扣件的。过了一会看见那名男子正从工地围墙上往外丢用蛇皮口袋装的扣件,于是他就上前将该男子抓住并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162个扣件,每个购买价值为5元,一共价值810元。 7.被告人梁勇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31日0时左右,他因为没钱花了,就准备偷东西卖。于是从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一直沿着攀枝花大道往金江方向走,看到加油站对面有一个工地,大门没有锁,就用手推了一下工地的铁门,进了工地后,到了第二栋房子,顺着楼梯往上走,大概2到3楼的地方,看见有很多架钢管用的扣件,于是就在工地上找了编制口袋用来装扣件,装了6个编制口袋,当他将扣件扔到围墙外准备翻墙的时候,被工地上的人在围墙外发现把他抓住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梁勇。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梁勇盗窃的162个扣件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勇的辩护人提出梁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梁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渝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人民陪审员  刘晗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会茗                                                                                               

书记员    何伟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