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117号
原告:王素华,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陈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舒蕊,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某,男,200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明,男,1982年3月17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胡占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振明、胡占友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磐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赤峰金融物流港一期C5-1-1-105号厅。
法定代表人:张瑞,系董事长。
被告:任立国,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北水产研究所综合楼。
负责人:焦淑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柱,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素华、陈某、王舒蕊、王某与被告张振明、胡占友、任立国、赤峰市磐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新、被告胡占友及被告胡占友与被告张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被告任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40元,丧葬费33846元,误工费162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1215元中的30436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19时55分许,驾驶人刘喜顺(已死亡)驾驶×××号小型客车(乘员刘喜来,王志刚)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5线140公里+20米处时驶入相向车道,与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振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喜顺、刘喜来、王志刚死亡,张振明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了第15042612019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喜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振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振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胡占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赤峰市磐航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任立国。原告王素华系死者王志刚的母亲,原告陈某系死者王志刚的妻子,原告王舒蕊系死者王志刚的女儿,原告王某系死者王志刚的儿子,王志刚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明辩称,1.答辨人张振明对原告王素华等4人具状起诉答辩人张振明所提供的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制作的第150426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办案人所提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意见以及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有异议,异议理由如下:交警队制作的第150426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足可以说明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王志刚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刘喜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突然驶入左侧逆向行驶的这一根本原因引发的,答辩人张振明驾驶雇主胡占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9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对着突如其来的意外情况是无法预料的,所采取的措施也是恰当的。从答辩人张振明驾驶雇主胡占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9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遗留在事故现场的拖印痕长度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10.2.4条的合格判定要求,答辩人张振明认为其驾驶雇主胡占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9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性能良好,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形,这是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的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制动距离所能证明的,这是其一;其二,刘喜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突然驶入左侧的违法的交通行为完全在答辩人张振明驾驶雇主胡占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9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制动非安全区内,根本就无法避免这一起事故的发生;其三,交警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与该车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制动距离所能判定的合格结论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基于此,答辩人张振明认为交警队的办案人员认为答辩人张振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交通行为是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的。虽然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依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作出的,但却未依据这一国家标准第7.10.2.1条中明确规定的“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的要求来评判是非;其四,鉴定时所拍摄的几张照片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一是拆解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张振明到场,且在对该车拆解前并没有对该车进行过全貌以及细目拍照,不能证明车检所见情形没有人为因素;二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定期检验合格的结论不符。为此,答辩人张振明认为,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的车辆的制动距离就是判定该车制动性能最强有力的证据。答辩人张振明恳求法官仔细甄别,并对这一鉴定结论以及交警队办案人所提出的事故形成原因中“张振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的分析意见不予采信。2.退一步讲,即便是按交警队认定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张振明认为,刘喜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突然驶入左侧的违法交通行为的完全在答辩人张振明驾驶雇主胡占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90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制动非安全区内,根本就无法避免这一起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答辩人张振明在这一起事故中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通行行为的原因力微乎其微,答辩人张振明所应该承担的过错比例应为10%,不能按30%来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近亲属王志刚在刘喜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明知有危险仍然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本人死亡结果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如前述,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机动车制动性能良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和具体操作,以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把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答辩人张振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张振明是在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依据法律规定,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针对答辩人张振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被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也应由答辩人张振明所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针对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请求赔偿的金额提出如下的抗辩事由:(1)虽然刘喜顺因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数额的诉讼请求;(2)原告具状起诉时并未提交其已经支付了500元人民币交通费的票据,答辩人张振明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这500元的交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3)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答辩人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质证时一并提出质证意见,并陈明答辩人张振明的抗辩主张。
被告胡占友辩称,胡占友同意张振明的答辩意见。张振明是胡占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损伤,应由雇主胡占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立国辩称,案涉挂车已经于二年前出售给胡占友,且由胡占友经营,任立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死者的第一受益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磐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胡占友,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认定书同时写明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3日内提交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张振明、胡占友质证认为,对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析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标准的证据使用。被告任立国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振明、胡占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案卷材料、事发现场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4页记载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仪表针的位置在160公里/小时的位置上,相撞时的速度为160公里/小时,不是鉴定结论确定的111公里/小时。勘查笔录第5页第一项地面痕迹中记载货车后侧有60厘米长的拖痕,第5页第二项记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侧严重损坏,以此证明该车无法进行路试检验。现场图记载的蒙DA908号挂车左侧的拖痕长1280厘米,右侧拖痕长630厘米,以此证明交警队先后认定的拖痕长度不准确,但是就是这一拖痕长度也未超过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拖痕长度,因此张振明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良好。从现场图看,不是现场草图,是现场比例图,不是当时形成的。刘喜顺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我方对痕交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标准,对这些标准中特别是对制动痕迹的检测并没有依照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所规定的7.10.2.1条用制动距离检验制动性能来判断,所以鉴定结果与该标准不符,与现场痕迹不符。该鉴定机构对张振明驾驶的车辆拆解时并没有通知张振明到场见证,且在拆解前并没有对该车全貌进行录像和拍照,拆解照片中描述的事实我方认为有人为因素,不属实。按拆解结论说,张振明驾驶的牵引车没有制动性能,与事实不符,张振明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公安部门定期检验,是合格的。因此我方认为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我方在庭前向法庭递交了鉴定申请。综上,法院不应采信该认定书,张振明无责任。四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依据的是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对应的鉴定结论,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能够确认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划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是综合各方面因素所作出的客观认定,仅凭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不能够说明张振明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被告任立国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该国家标准7.10.2条行车制动性能7.10.2.1条记载,用制动距离确定制动性能,而不是通过拆解确定制动性能。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被告任立国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与被告张振明、胡占友提交的证据1,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振明、胡占友提交的证据2,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19时55分许,驾驶人刘喜顺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喜来、王志刚)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20米处时,驶入相向车道,与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振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喜顺、刘喜来、王志刚死亡,张振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且未按通行信号灯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喜来、王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张振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赤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张振明系被告胡占友雇佣的司机。张振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磐航公司名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任立国名下,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胡占友。×××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与另案二死者亲属协商,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王素华系死者王志刚的母亲,原告陈某系死者王志刚的妻子,原告王舒蕊系死者王志刚的女儿,原告王某系死者王志刚的儿子。除死者外,王素华另有女儿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对交强险内赔偿限额的分配,原告与另案二死者亲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占友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振明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振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其雇主胡占友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胡占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张振明、胡占友提出的对事故车辆安全制动性能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对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在事发后已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胡占友提出的“死者王志刚明知驾驶人刘喜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有危险性依然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本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胡占友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王志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并不能减轻被告胡占友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任立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主车虽登记在被告磐航公司名下,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与磐航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且胡占友自认与磐航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磐航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死亡赔偿金为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胡占友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2184元,王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20元(12184元/年×15年÷3人)、王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4周岁,按13周岁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60元(12184元/年×5年÷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华、陈某、王舒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二、被告胡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华、陈某、王舒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54588元【(713400元+50000元+33846元+91380元-40000元)×30%】三、被告张振明、任立国、赤峰市磐航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胡占友负担2459元,原告负担7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炳焱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